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棟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棟澤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106年7月2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8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葉棟澤之居所地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之3,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係於107年8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日為107年9月27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7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7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係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11日確定,後正係因受刑人又犯前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緩起訴處分始遭撤銷,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承審法官於前案107年5月3日為判決時,即已得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原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將可能被撤銷,換言之,前案之承審法官於斟酌對於受刑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否給予緩刑之時,即已將受刑人後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併納入審酌,而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且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二者罪名、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