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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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法定標準,亦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其係初犯酒駕案件,犯罪情節輕微,且始終均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3號被告陳威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自民國107年9月1日晚上10時0分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住處,飲用威士忌半杯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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