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鼎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由關係人鼎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成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鹿鼎公司就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1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鹿鼎公司向聲請人借款41,320,000元後,於同年7月間有退票記錄,依照兩造借貸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鼎成公司雖於105年1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系爭信託登記發生於設定抵押權後,對於抵押權設定應不生影響。嗣後,鼎成公司及鹿鼎公司共同起造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屬起造人鹿鼎公司所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一併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證。依照聲請人所出具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鹿鼎公司於107年7月20日有退票之記錄,依照借貸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鹿鼎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關係人鹿鼎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應已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另本院業於107年8月14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7年8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再查,關係人鼎成公司雖於抵押權設定後,將系爭抵押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然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抵押物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主張系爭建物雖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關係人鹿鼎公司為起造人,應為所有權人,故亦為拍賣抵押物效力所及,惟查本件抵押標的物僅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登記在抵押物之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供憑。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自非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人該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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