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中午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承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7、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騎乘機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前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於97年間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於98年間再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犯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係在建築工地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公訴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施以酗酒成癮之禁戒
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被告所述其有喝酒習慣,並曾至明德醫院看戒酒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然被告復表示:伊在建築工地工作時,因為在工地工作之人都會喝保力達提神,如果有朋友央邀,伊才會喝酒,伊沒有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而詳閱明德醫院函送到院之被告就醫紀錄及病歷摘要,係記載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而長期就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顯與酗酒問題無關。另被告前次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係於98年間,除本案外迄今確實查無被告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遭移送或偵辦之紀錄;而本次酒測值僅每公升0.31毫克,亦非過高,公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且表示沒有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是否酗酒成癮為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2頁),為此,尚難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是未如公訴檢察官所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