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德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德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張簡德聖 」署押(合計簽名陸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德駿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於附表一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第I1E014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造「張簡德聖」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則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雖於其上偽造「張簡德聖」之簽名、指印,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揭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張簡德聖」捺印及簽名之行為,係基於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隨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影響犯罪偵查及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處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偽造之簽名各1枚,已分別交由各相關機關收執,均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簡德聖」簽名共3枚,及其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偽造之「張簡德聖」簽名3枚、指印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彰化縣警察局第I1E014│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張簡德聖」之│││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章欄│簽名1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警卷第25頁)│││├──┼──────────┼───────┼─────────┤│2│彰化縣警察局第I1E014│同上│偽造「張簡德聖」之│││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簽名1枚。│││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 │││││聯(未附於卷內)│││├──┼──────────┼───────┼─────────┤│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申請人簽收欄│偽造「張簡德聖」之│││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簽名1枚。│││(偵卷第9頁)│││├──┼──────────┴───────┴─────────┤│備註│偽造「張簡德聖」之簽名合計3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詢問人欄│偽造「張簡德聖」之│││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指印及簽名各1枚。│││第5頁)│││├──┼──────────┼───────┼─────────┤│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空白處│偽造「張簡德聖」之│││(警卷第15頁)││簽名1枚。│├──┼──────────┼───────┼─────────┤│3│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道│受測者欄│偽造「張簡德聖」之│││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簽名1枚。│││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備註│偽造「張簡德聖」之簽名3枚、指印1枚。│└──┴────────────────────────────┘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張簡德駿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德駿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7時50分許,行至斗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不慎撞擊前方由 李俊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俊億受有左腿、右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李俊億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張簡德駿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員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於員警 楊釗順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位,冒用其兄「張簡德聖」之名義,各偽造「張簡德聖」之署名1枚;又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冒用張簡德聖之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位內偽造「張簡德聖」署名1枚;再於員警楊釗順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所製作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受詢問人簽章」欄位內,擅自以張簡德聖名義偽造「張簡德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各用以表彰張簡德聖本人即為肇事者、受測人及受詢問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接續於彰化縣警察局第I0E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中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上,冒用張簡德聖之名義,在該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張簡德聖」之署名1枚(因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張簡德聖」署名1枚,合計共2枚),製作表彰張簡德聖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上開已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附連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簡德聖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張簡德聖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後,發現遭張簡德駿偽造簽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德駿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德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各1紙(均影本)在卷足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民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其為署押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被告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各文件上簽名,該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張簡德聖」之署押,僅係表示肇事者、受詢問者或受測者為「張簡德聖」無誤,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在舉發通知單,偽造「張簡德聖」之簽名,依其內容均足以表示張簡德聖本人已收到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即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先後於上開文件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相近之時段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行為,冀獲達到避免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舉發通知書上,偽造「張簡德聖」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張簡德聖」之簽名及捺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舉發通知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回警察機關人員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