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昱瑄 律師被告育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成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7,45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7,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廠商合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簽定廠商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訂
購商品,原告陸續向被告訂購「KU-6027酷咕鴨MiniQ輕巧3D手推車」(下稱系爭商品),依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如乙方所交付之商品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或有其他不符合甲方(即原告)規定之情形者,甲方有權拒絕受領,並免除價金之給付。如甲方已受領後始發現者,甲方有權要求退貨並免除價金之給付,如已付款者,得請求返還價金。乙方應無條件接受退貨,所產生之全部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原告於101年5月16日收受被告交付之商品並給付價金,惟系爭商品售出後,自101年10月29日起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有前輪懸空未著地、輪台不轉動、置物網與輪胎摩擦導致輪胎無法運轉等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願修補瑕疵,惟被告幾度修補仍無法排除瑕疵狀況,原告遂依兩造簽訂契約第4條約定,將有瑕疵之商品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退回藍色2台、粉色1台;101年12月28日退回藍色3台;102年1月23日退回藍色8台、粉色2台;102年1月29日退回藍色10台、粉色5台;102年10月9日退回藍色563台、粉色318台;102年3月20日退回藍色3台,並經被告之聯絡人 張嘉芬 簽收退貨。
㈡按嬰兒手推車之主要功能,即是使嬰兒可安全乘坐、便利父
母出門可以手推車推送嬰幼兒,以達省力之效果。今被告所出賣之嬰兒手推車有前輪無法著地轉動之瑕疵,顯然已使該等手堆車無法發揮通常效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爰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857,450元,並加計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將消費者反應共3台手推車退回請被告處理,被告派遣其在台灣之執行長前來原告公司倉庫內就其餘商品一併進行維修。豈料101年12月間,再度有消費者反應瑕疵問題,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表示可進行瑕疵零件之更換,並於原商品加一支架改裝以修正瑕疵,原告即同意被告前來原告倉庫進行改裝及維修。不料於被告進行改裝後,仍無法排除瑕疵,因此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重新製作新款之手推車與原告換貨,期間原告即開始進行商品之回收,被告則進行新商品之打樣。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將所有商品回收完畢並由被告簽認退貨。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將打樣之新商品照片交予原告,經原告公司經理於102年11月5日簽認同意以該新款手推車換貨,原告公司經理於簽認打樣之新商品無誤後,旋即開立採購單,於其上註記此為前批手推車交換貨等字樣,並上呈公司主管,原告於102年11月7日確認採購單後交付被告,被告卻拒絕出貨,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01年5月19日收受商品,於101年10月23日前即已通知被告瑕疵,因被告一再前來修補瑕疵、再加計原告下架回收商品、重新打樣更換無瑕疵商品等之時間,方才於102年10月9日將整批貨品交付被告收受,原告於收受貨品至通知瑕疵,解除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
2.原告於經過被告3次修繕均無法排除瑕疵後,早已為退貨之意思表示,該等退貨單上之簽名係將全部退貨交付予被告之意,因被告稱其在台灣無倉庫,請原告通融提供倉庫讓其暫時存放,原告才暫時出借倉庫供被告存放退貨。被告竟以此為由辯稱其不同意退貨云云。
3.系爭商品發生瑕疵,原告同意被告修補瑕疵多達3次,仍無法排除瑕疵,原告又同意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替換,係被告不願履行,原告才主張解除契約。而系爭商品上雖印製有原告公司之商標,然被告只需更換其上之布套,即可另行於其他地區販售,係被告不願支付將之運回大陸地區工廠更換布套之運費成本,並非除去商標會影響手推車之使用,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為無理由。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依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指所交
付的商品具有「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或有其他不符甲方(即原告)規定之情形」,惟被告交付貨品時均由原告全數受領,原告於受領時,受領後到商品上架期間,及商品上架到賣場並賣出一段時間及數量後,均未反應有瑕疵,直到後續有些顧客反應,才將顧客反應轉達被告。可知被告交付商品時並無所謂「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或不符原告規定」情形。況依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之網站資料,原告仍在販賣系爭商品,訂價高達9,800元,產品說明欄特點記載「四輪避震超平穩,3D折摺疊好輕巧」,可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
㈡兩造為買賣關係,被告不負責瑕疵修補義務,惟基於兩造係
第一次合作,故被告在道義上願意幫忙提昇質,只要有顧客反應不佳的狀況,被告均無償在技術上、品質上予以更提升,但不能要求幾千元之的手推車品質要提昇到上萬元的價值。至於原告表示要退貨,被告之聯絡人基於尊重,其簽名僅係表示收到原告主張之意思,並非同意原告退貨之主張,此由完全沒有被告主管簽認可茲為證,況所有手推車均在原告倉庫,被告拒絕退回被告之處亦可得證。
㈢原告從未要求就全部商品進行維修,僅就經消費者反應問題
之手推車進行維修,由被告派遣技術長 陳鴻凱 先生前往原告公司處理,並帶回進行校正、維修,從101年10月23日至102年1月29日,此3個月期間,被告陸續送回13台至原告公司,另有8台直接寄送至消費者住處,原告均收受,亦未再接獲消費者告知校正、維修。又張嘉芬在「進退單」簽名,並非退貨之意思,此由張嘉芬帶回之進退單上手寫記載「l/29送回10維修台」,可證明其真意是帶回維修、校正,而非退貨,況維修校正後,後續如上所述,或將手推車直接送至消費者住處,或將之送回原告公司,如為退貨何需再寄回消費者,或送回原告並由其收受。張嘉芬在進退單上之簽名,不等同於被告同意退貨或換貨,原告向被告採購下單時(101年1月30日),張嘉芬在原告之採購單上簽名,但此並非最後確認,此由後續兩造於101年3月29日仍需簽立正式的訂購合約書可得為證,訂貨如此,退、換貨亦當如此,況本件涉及約200萬元之金額,原告至少已售出117台,並非全數退換,且退換貨又牽涉到商標問題、成本損失、換貨樣式成本等問題,如有共識,豈會沒有訂立一份正式退、換合約以確立彼此權益。
㈣退步言之,系爭商品如有瑕疵,原告已出售約百台之多,已
售出之利潤均歸原告,因其他原因導致銷不佳之責任,竟全以退貨方式歸被告承擔·且一筆交易原告金額200萬元之買賣,原告在受領至上架出售前的過程均未反應瑕疵,竟可說退就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其解除契約顯不公平。且原告於101年5月16日收受系爭商品,迄其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㈠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101年3月29日簽訂廠商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
2、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商品有瑕疵,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張嘉芬在進退單客戶簽收欄簽名,退貨金額為1,857,450元。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商品是否有瑕疵?
2、如有瑕疵,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有無逾除斥期間?
3、原告可否依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要求退貨,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9日與被告簽定合約書,向被告購
買系爭商品,其於101年10月23日退回藍色2台、粉色1台;101年12月28日退回藍色3台;102年1月23日退回藍色8台、粉色2台;102年1月29日退回藍色10台、粉色5台;102年10月9日退回藍色563台、粉色318台;102年3月20日退回藍色3台,並經被告之聯絡人張嘉芬簽收,金額共1,857,4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合約書、進退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前輪懸空未著地、輪台不轉動、置物網
與輪胎摩擦導致輪胎無法運轉等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曾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瑕疵,被告多次修補,均未能改善乙情,業經證人張嘉芬證述:伊原係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沒有主管,進退單是伊簽名,進退單就是有瑕疵,幫客戶處理。原告有反應三支腳的問題,手推車是0輪,但是會有一支腳懸空,實務上叫做三支腳。被告改了3次,問題沒有真正解決。102年農曆過年2、3月間那時候已經改了3次,原告說不想再接受被告改了,希望退貨,但也不希望影響彼此關係,如果可以換貨,原告也可以接受。原告有要求被告將商品取走,因為被告還想做修改,也沒有空間可以放,所以沒有取回等語甚詳(見本院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證人陳鴻凱證述:伊在被告公司工作,有去原告那裡矯正手推車,消費者說有三支腳的問題,推的時候有一支腳翹起來,伊修理過3次約100多台,有的是消費者到公司,伊修理後寄給消費者約4、5次,消費者沒有再反應有不良問題來。伊一共修了4次,會用更精進的方式修理,伊會回去想有沒有更好的修理方式,幾次後修理的更好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商品確有瑕疵。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仍有在網路上銷售系爭商品乙情,固據其提出網路販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8-9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 李嘉麟 亦證述:原告現在已經未販售系爭商品,可能是網路上賣家轉賣,原告有對經銷商公告要做回收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尚不得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商品無瑕疵。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受領時,受領後到商品上架期間,及商品上架到賣場並賣出一段時間及數量後,均未反應有瑕疵云云。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品為嬰兒手推車,前述三支腳問題係消費者使用後反應,可認該瑕疵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且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已通知被告,亦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商品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得解除契約。惟依原告所提問題處理表及進退單(見本院卷第9-11頁),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即經消費者反應系爭商品有瑕疵,並於101年10月23日至102年3月20日即向被告辦理退單,可認原告至遲於102年3月20日即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瑕疵。則原告於103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顯逾6個月除斥期間。至於原告雖稱其因被告多次修補瑕疵,再加計原告下架回收商品、重新打樣更換無瑕疵商品等之時間,方才於102年10月9日將整批貨品交付被告收受,原告於收受貨品至通知瑕疵,並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云云。惟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亦無中斷事由。本件原告於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瑕疵後,既可主張解除契約,則其不於法定期間內解除契約,而同意由被告修補或換貨,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解除契約未逾除斥期間。
㈢末查,兩造所簽廠商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
負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如乙方所交付之商品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或有其他不符合甲方(即原告)規定之情形者,甲方有權拒絕受領,並免除價金之給付。如甲方已受領後始發現者,甲方有權要求退貨並免除價金之給付,如已付款者,得請求返還價金。乙方應無條件接受退貨,所產生之全部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本件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商品有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至102年3月20日陸續辦理退貨,並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張嘉芬在進退單簽收,亦有原告所提進退單為憑。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57,450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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