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
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
年4月26日及91年8月16日,分別以87年度湖簡字第782號
及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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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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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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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裁判費  │4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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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審送達郵費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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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審旅費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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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審鑑定費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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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一審登報費用│1285(含公示送達費用│
│││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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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二審裁判費  │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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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二審送達郵費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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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二審鑑定費  │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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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鑑定人出庭費用│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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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抄錄費用│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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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52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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