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萬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萬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1時許止」;第4至7行有關查獲經過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建國南路口,因不勝酒力,竟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車道許久,員警據報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處理,並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測得邱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並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竟忽視公眾往來之安危,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被告邱萬得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萬得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路邊攤飲用啤酒4瓶後,仍於翌(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之住處。嗣於14日上午9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因不勝酒力,竟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車道許久,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邱萬得呼氣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萬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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