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家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2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被訴違反電信法案件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與被害人 任家璇 係姊弟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任家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22號被告任家瑨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瑨因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遭電信公司斷話,竟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在其姐任家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任家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任家璇之友人 李誼豐 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平日均交由任家璇使用,費用亦由任家璇繳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SIM卡裝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自100年9月底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以無線方式,連續多次盜用該門號與友人通信,使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而予以通話,並記帳於李誼豐之帳戶內,嗣為任家璇查覺,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任家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任家瑨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家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竊盜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葛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