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光明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上易字第1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54號裁定各減為6月、5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③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④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③、④兩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拘役15日,上開③、④、⑤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石光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見 楊順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遂著手套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100年12月29日,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民主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輛、汽車鑰匙1支、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石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順義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核被告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上易字第1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54號裁定各減為6月、5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③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④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
2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③、④兩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拘役15日,上開③、④、⑤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鑰匙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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