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廷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之某釣蝦場內,與友人 黃意喬 一同飲用啤酒若干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猶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意喬返家。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自撞路邊緣石,而雙雙跌落在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對劉俊廷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俊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6、23至25頁)。
(二)證人黃意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頁含背面)。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01年1月28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至12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劉俊廷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論次、多話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迴轉走回原地,呈現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呈現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呈現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劉俊廷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劉俊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俊廷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不慎撞擊路邊緣石,造成自己與證人黃意喬受有傷害,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