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
邊搭建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6日本院97年度北簡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年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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