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0號),本院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貳包、御茶園特上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漁港攤販管理室前,將 鄭佳 和所有之汽油機車1臺(含放置在車上腳踏板之小冰箱1個),牽移至附近漁民活動中心前廣場放置,再返回前開梧棲漁港攤販管理室前將其腳踏車牽移至漁民活動中心前廣場放置後,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上開汽油機車之座墊1個及其小冰箱內之檳榔2包、御茶園特上紅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 鄭佳和 發現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人物特徵進行比對,並於111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漁港一鼎鱻海鮮餐廳前,發覺黃金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者特徵相符,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座墊1個(已發還予鄭佳和)。
二、案經鄭佳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田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2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易1176號卷第89、103至11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我老闆叫我牽走告訴人鄭佳和之汽油機車,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不曉得老闆聯絡方式,我沒有偷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6日7時許,發現
我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漁港攤販區管理室外的汽油機車連同車上冰箱不見,我到攤販區管理室調閱監視器,調閱後發現有一不詳男子於111年1月6日6時40分騎乘自己的腳踏車到我停車的地點,該男子先將自己的車停放在現場,然後將我的整臺汽油機車連同車上冰箱徒手牽移至漁民活動中心前廣場(攤販區東門東面走廊),然後徒步走回現場將自己的腳踏車移動到漁民活動中心前廣場(攤販區東門東面走廊),然後在該處徒手拆解我的汽油機車的座墊一個,並拿走我冰箱内的檳榔2包、1瓶寶特瓶裝的御茶園的特上紅茶,將我的汽油機車和冰箱棄置該處,騎乘自己的腳踏車往西,之後左轉往南轉進漁獲拍賣場方向逃逸。並且回到棄置處牽回我的物品。之後於同年月10日16時29分,我同事發現該男子在拍賣場出現,我同事立即電話告知我,我就立刻和同事會合,最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漁港一鼎鱻海鮮餐廳外攔下對方,我還發現我被偷的座墊裝在他的腳踏車上,我遭竊的物品是座墊1個、檳榔2包、1瓶寶特瓶裝的御茶園特上紅茶,座墊是雜牌,右處皮破損。我確定我所攔下之男子(即本案被告),為監視器拍到偷竊我物品之犯嫌,該男子所騎乘的腳踏車上的座墊是我的座墊,因為我的座墊右處皮破損,且面積和該男子車上安裝的特徵相符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
㈡另於111年1月6日6時40分許,有1穿灰色長袖外套、藍色牛仔
褲、黑色鞋子之男子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漁港攤販管理室前,將停放於該處之汽油機車1臺(含放置在車上腳踏板之小冰箱1個),牽移至附近漁民活動中心前廣場放置,再返回前開梧棲漁港攤販管理室前將其自己的腳踏車牽移至漁民活動中心前廣場放置後,以徒手拆卸之方式拿取上開汽油機車之座墊1個及其小冰箱內之物品後,騎乘自己之腳踏車離去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53-62頁)。
㈢觀諸告訴人就本案其遭竊之時間、物品、經過,均證述甚詳
,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且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顯示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與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
34、37-3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訛(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開判決列印本等件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檳榔2包、御茶園特上紅茶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座墊1個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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