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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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森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亦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號後方烏溪河床(卷內簡稱:R8地號河川地)係國有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管理,竟為整地圈養家禽,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個月約1次頻率,前往臺中不詳工地,裝載清運含有磚、瓦、土石、塑膠、木屑、玻璃等於施作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後,駛至前揭R8地號河川地上堆置,並整地圈養家禽,共載運約10車次,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蔡政森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並竊佔R8地號河川地面積約800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前揭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4日前往R8地號河川地進行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第三河川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7872號第10、11頁、111年度他字第6904號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39、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明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7872號第15至1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89290號函檢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1年8月4日、111年8月18日)各1份、稽查照片6張、廢棄物堆置範圍衛星圖像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各1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烏溪河川公地測量原圖河川圖籍第174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8月23日水三管字第11102097110號函檢附烏溪臺中市霧峰區豐正段R8地號河川公地堆積廢棄物案會勘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6904號卷第3至25、45頁、111年度偵字第47872號第7、29至51頁),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本案被告蔡政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廢棄物載至前揭R8地號河川地上堆置,並整地圈養家禽,依前開說明,被告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堆置,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廢棄物埋入土裡之處置行為,亦係對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而已合致「處理」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自
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共約10車次,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44562號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前案執行未能遏止被告再為故意犯罪,應於本案加重其刑始得滿足刑罰應報、預防之雙重目的,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7
872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
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且擅自佔用國有河川地圈養家禽,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幫人油漆、日薪約1,300元、家裡的長輩都過世了只有自己一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載運廢棄物獲利約
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904號卷第42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