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民執六字第七二
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八
年度沙簡字第三二○號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
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對相對人(即拍定人)提起之訴訟為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八年度沙
簡字第三二○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所提起者並非異議
之訴,已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
不符。且依其起訴狀中所列聲明、理由所載,僅係對於本件
執行標的房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核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執行之事由,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