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庚○○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宗耀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子張宗耀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
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張宗耀於95年5月
30日死亡,迄今現積欠本金及利息計算如下:
⑴本金:新台幣(下同)64,013元。
⑵待收利息:142元。
⑶利息: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前開本金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按契約第13條)。
⑷貸款手續費0元。
又按契約第14及15條約定,張宗耀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張宗耀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未為給付。惟張宗耀於9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甲○○
及子女 張裕鑫 等人均向鈞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以存
証信函通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未向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
承,依法被告二人即應繼承張宗耀之債務,爰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4,155元,及其中64,013元自96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伊二老雖然有收到媳婦寄給伊的存証信函,但伊
不知道要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伊以為伊沒有財產應該沒有
影響;伊並沒有和張宗耀生活在一起,對張宗耀的財務狀況
並不了解,且張宗耀也沒有留下遺產給伊,伊目前只靠國民
年金生活,無餘力清償張宗耀的債務,要求伊繼承張宗耀的
債務並不公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
實在。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廿二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98年
6月10日修訂)定有明文。經查,証人即被告之媳婦甲○
○到庭証稱:「張宗耀是95年5月30日過世,被告二人在
87年間就沒有和我們同住,對張宗耀的財務狀況並不了解
,當初我是自己辦拋棄繼承,並沒有找人代辦,我有寄存
證信函給被告,跟他們講我已經辦拋棄繼承了,因為是自
己辦理不知道要將被告二人也列入聲請人當中。張宗耀過
世後只留有債務,沒有財產。」等語(見9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由証人所証,可知被告二人因未與張宗耀
同居共財,無法知悉張宗耀有債務存在,以致無法在法定
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二人均為00年出生,迄至張
宗耀死亡時日95年間,已為80歲之老人,應難確實知道辦
理拋棄繼承對其權利義務之影響,除非有人主動為其辦理
拋棄繼承之程序,若僅因被告接獲前一順位之繼承人通知
已拋棄繼承之信函,即課以其等二人應即知辦理拋棄繼承
之可能,對80歲獨居之老人顯不公平,是被告二人應符合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節,即被告僅
應就其所得張宗耀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宗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