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惟原告僅繳納1,110元,尚不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取消原訂98年9月4日庭
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