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6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蔡安傑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而累犯部分關於「加重其刑」之記載補充為「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安傑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通緝到案,且身上沒有毒品,我認為警察不能對我驗尿,我有說不同意接受採尿,但警察表示若我不同意,就送醫院強制採尿,我才同意接受採尿;此外,我有向警方供出上游,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查:㈠關於被告主張本案採尿程序違法部分:
⒈有關被告本案為警逮捕及採尿之經過,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員警 江柏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我們巡邏行經查獲地點時,見到被告摔車,我們遂上前盤查其身份,並以隨身電腦查知被告係毒品通緝犯,我們因而當場逮捕被告並帶回派出所,印象中,被告於採尿前並未表示其不願意接受採尿,且若其認為遭強迫採尿,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可陳述其遭強迫採尿,亦可拒絕在勘察採證同意書或尿罐上簽名捺印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03至10
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的簽名及指印均為我本人親為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9頁),足徵被告確有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表明其自願同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在三重派出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採尿; 佐以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詢問其就警方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時,亦陳稱: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及封緘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3頁反面),衡情倘被告確有遭警方強迫採尿之情,其當可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此情,豈有於檢察官向其確認警方採尿之合法性時,仍陳稱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之理?況被告上訴後,於補提上訴理由時,亦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對於警方究否違法採尿乙節隻字未提,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5至19頁),衡情若被告認警方採尿程序有違失之處,亦可於提出上訴理由狀時敘明,然被告亦捨此不為,迄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始以言詞提出此情,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確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甚明。
⒉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於108年5月27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7月6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108年7月
6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觀諸上開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即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可能性,且因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而尿液乃係認定究否施用毒品之重要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縱然被告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是本案員警採尿送驗之程序並未違法,驗尿結果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至明。
⒊是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其未同意接受警
方採集尿液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而符合減刑規定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究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而使警察機關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後,三重分局函復略以:本案本分局未有因蔡安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情,此有三重分局109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258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91頁),是警方既未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而符合減刑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另於10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亦屬適當,本案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被告蔡安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第46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至7月4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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