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偉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宜偉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身分不詳之香港地區人民(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宜偉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予某甲,再由某甲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前某日,自香港地區委託不知情之香港郵政(EMS)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特快專遞寄送至我國(寄送資訊詳如附件所示),而於109年2月17日運抵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宜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宜偉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包裹寄來的時候,我另案在監執行,我沒有運輸毒品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某甲於109年2月17日前某日,自香港地區委託不知情之香港郵政(EMS)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特快專遞寄送至我國(寄送資訊詳如附件所示),而於109年2月17日運抵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並起出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出「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2月17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
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13日鑑定書(見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經過,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供稱:我是透過手機遊戲認識香港人某甲,他跟我說有新的藥物,是麻醉劑、興奮劑的效果,我因為好奇想要試試看,為免遭檢警鎖定,就提供我以前租的地方作為收件地址,請對方從香港寄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232至234頁)。再依如附件所示本案包裹寄送之資訊,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其英文姓名、聯絡電話、收件地址等資訊予某甲,再由某甲將本案毒品自香港地區運輸至我國。勾稽上開事證,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內容相符,足以擔保其自白屬實。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至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本案犯罪手法,係由被告提供收件資訊,而由某甲將夾藏在包裹中之毒品運輸入境。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運毒,且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及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某甲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被告辯稱本案包裹寄到時,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沒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且被告確實於109年2月21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包裹係於109年2月17日前某日自香港地區起運寄送至我國,並於109年2月17日運抵我國境內,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至遲於109年2月17日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均已既遂,即便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另案,亦無解其上開犯行既遂之刑責。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①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係「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依上說明,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按「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或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等以一個夾藏委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7號、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甫逾1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之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毒品,並沒有要轉賣毒品之意思,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為何,僅係本院於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自香港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他人、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所幸甫抵達我國不久即查獲,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涉案程度、分工手法、運輸毒品之數量、犯後時而坦承、時而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品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郵包,為被告用以夾藏本案運毒之物,已如前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本案運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
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重6公克│物實驗室檢驗含有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51公克)│├──┼────────┼────┼──────────┤│二│郵包│1件│被告夾藏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三│蘋果廠牌IPhone6S│1支│未扣案,被告所有,用│││型號行動電話(含││以連繫本案運輸毒品所│││SIM卡門號096365││用之物│││1070號)│││└──┴────────┴────┴──────────┘附件:
┌─────┬─────────────────────┐│郵件編號│EZ000000000HK│├─────┼─────────────────────┤│收件人姓名│YangYiwei│├─────┼─────────────────────┤│收件人地址│Room2405,No16,Section1,DongxingRoad│││,ShinanDistrict,Taichung,Taiwan(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405室)│├─────┼─────────────────────┤│聯絡電話│0000000000│├─────┼─────────────────────┤│內載物品詳│Whiteningproducts、0.5kg││情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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