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錫伸選任辯護人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錫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錫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無必要花費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購買,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Dave」之友人之男子(下稱A男),與其素昧平生,卻要求其告知銀行帳戶資料以供匯入金錢,A男可能係利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及掩飾金流去向,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給A男。 嗣江錫伸
A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於109年8月31日,在IG上結識 陳欣郁 ,佯為交往,讓陳欣郁無戒心,再誆稱欲寄送包裹給陳欣郁,請陳欣郁代為支付快遞等費用,陳欣郁遂陷於錯誤,於
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八德郵局」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A男將比特幣商「Paul」轉介給江錫伸,由江錫伸於同日旋即將前開詐騙款項以轉帳方式,向Paul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給A男,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江錫伸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陳欣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江錫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陳欣郁,也不清楚告訴人受騙的過程,我只是因為在109年8月間,Dave跟我說他的朋友A男人在中國大陸,A男想請我幫他購買比特幣,我想說中國大陸打壓比特幣買賣,所以我不覺得A男請我幫他買比特幣有何奇怪之處,我否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108-1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A男委託購買比特幣,再加上中國大陸確實是以強硬手段打壓虛擬貨幣,被告才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協助A男購買,且被告在協助A男購買比特幣前,已再三向A男確認無不法情事,A男是到案發後才告知被告其是從事網路詐欺,且A男案發後甚至還聯絡被告,希望被告幫忙追討A男匯給其他人購買比特幣的款項,足認被告非A男同夥,否則A男應是向被告說有人侵占了我們的錢,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8月間,將其系爭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給A男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堪先認定。
2.告訴人因他人施用詐術而被騙遂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八德郵局,跨行匯款5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2
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9年12月2日一中港字第00162號函及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69-129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郁證述施行詐欺者,雖屬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其能明確說出被告之系爭帳戶,足認該人應係被告所陳述之A男,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在越南認識Dave,他之前在大陸做建築及修建馬路,我在越南時是10幾年前的事了,我已經沒印象有沒有親眼見過Dave,但我有印象有這個朋友,後來他有再傳1張我認識的Dave本人的照片給我,跟我說我們就是之前的朋友,這10幾年中我跟Dave沒有任何的往來接觸,是他主動在臉書跟我聯繫,聯繫後他跟我家常問候2、3個月後,跟我說他的經理A男有在做買賣比特幣的需求請我幫忙,因為大陸那邊比特幣交易不方便,我從97年間就有接觸比特幣,我就答應幫忙他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可知被告與其所稱之友人Dave是10幾年前認識的朋友,且這10幾年間均未曾有過聯繫,可見被告與其友人Dave並不熟識,被告甚至不能確定有無親眼見過Dave本人,則被告在對於Dave本人之真實姓名、工作單位、來歷背景等資訊都不清楚之情況下,如何能確認10餘年後在網路上自稱Dave之人,是否確為其所稱之Dave,實啟人疑竇。而被告與A男更是完全不認識,僅是透過自稱為Dave之人而取得A男之LINE聯絡方式,則被告在完全不了解A男之真實姓名、工作單位、來歷背景等資訊之情形下,貿然依照A男指示行事,所為並不合常理。
2.況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曾告知A男「希望這是在合法的規定中進行交易的」,A男則回應「Yesofcourse」,被告並詢問A男「這是我第一次的接觸,之前在台灣曾發生事情,所以,我必需知道這相關的事情」,A男回覆「真的嗎」,被告則回答「是,我不想有任何的意外發生」,A男則回答「Nothingwillhappenok」,可見被告對於A男指示之事項,亦有存疑。雖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A男對於被告之詢問,均係安撫被告並無不法、不會發生任何事云云,然被告與A男素昧平生,與Dave亦非熟識,業如前述,則被告竟僅憑A男隨便應答安撫,未進行任何查證,即全盤相信A男所述,以被告案發時年紀約54歲,自陳碩士肄業,曾在越南從事倉儲管理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07頁),未免有悖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善意而幫助A男云云,尚難採信。
3.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A男在中國大陸,不便購買比特幣,故出於善意代為購買云云。然A男是否確實在中國大陸,被告並無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尚難逕予認定。況縱使如此,由被告所提出其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A男是使用LINE跟被告對話,而現今中國大陸境內網際網路使用受到政府管制,不能隨意連結至國際間之網際網路,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則A男是否確實身處中國大陸,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A男係採坊間所謂「翻牆」之技術,對外連線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然A男既知悉如何翻牆至中國大陸境外之網路,即可自行購買比特幣,何須透過完全不認識之第三人購買,足認A男行事詭異,被告應能預見A男所係在進行不法行為。
4.再者,被告於99年間即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143頁),足認被告應能預見A男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或一般詐欺犯行有關;又由被告所提出其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8月31日曾告知A男「早安經理,由於台灣對洗錢防制甚為注重,公司何不分批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困擾」(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亦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供陌生人匯入款項,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然其同日隨後仍向A男稱「好,怎麼獲得我該得的獎金」(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雖預見A男指示之事項有犯罪風險,但仍係為貪圖高額之報酬而為之,足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5.辯護意旨雖謂:A男案發後還希望被告協助追討款項,足認被告與A男並非同夥云云。然細繹辯護意旨所提出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錄,辯護意旨所述上開情形,係發生在
109年12月3日,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警方受理告訴人報案後,於109年11月10日即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於
109年11月10日到案後,應已知悉其提供予A男之系爭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衡情被告應對A男充滿防備戒心。然被告於109年12月3日竟仍接聽A男撥打之LINE電話,甚至詢問A男「你可以把事情的經過告訴我嗎?」(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此反應亦與一般發現受騙之正常反應不符。另倘被告明知A男為詐欺成員,仍與之共同詐欺,則被告應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本案公訴意旨及本判決均未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是辯護意旨謂被告與A男並非同夥,而主張被告無罪云云,似誤認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被告既已預見A男指示事項甚為詭異,極可能係使用系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即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貪圖高額報酬為A男行事,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
2.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匯出,使詐欺贓款經過系爭帳戶後,即難以追查金流去向,核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按照A男之指示處置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贓款,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共取得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之其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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