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致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指示 林家輝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台灣大哥大板橋埔墘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埔墘服務中心)前,分別向 陳鈺婷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李威良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收購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各
1張後,再於網路上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合計1800元),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①於同年3月20日18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 陳義龍 並佯裝為其姪女,復佯稱有資金困難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使陳義龍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南投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水里北埔郵局,並於108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 陳鈴慧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緝字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於同年4月9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 陳秋慧 並佯裝為其同事,隨後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使陳秋慧陷於錯誤,因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建楠郵局,並於108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之 楊文綺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26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因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義龍、陳秋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陳秋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致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義龍、陳秋慧及另案被告陳鈺婷、李威良、林家輝各自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合,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8年4月10日儲字第108007978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款人收執聯、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10361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以上為事實欄一、①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至48、53至6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秋慧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及財金交易明細各1份【以上為事實欄一、②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851號卷第319至355、359、361、451至47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
平果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7年間下旬開始,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於108年2月28日19時許,指示另案被告林家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埔墘服務中心外,收購而取得另案被告陳鈺婷、李威良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並對外販售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持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陳義龍、陳秋慧匯款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陳義龍、陳秋慧於警詢之指訴;③另案被告林家輝、陳鈺婷、李威良於警詢之供述;④前揭郵局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⑤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為依據。
然查,訊據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告訴人陳義龍、陳秋慧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內容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其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另案被告林家輝、陳鈺婷、李威良之供述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能證明另案被告林家輝向另案被告陳鈺婷、李威良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後,再轉交由被告上網販售予他人之事實,然另案被告林家輝、陳鈺婷及李威良所為,經法院審理認定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節,此有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57號及
108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第2811號判決書可參,可見另案被告林家輝、陳鈺婷及李威良均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至被告先前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起,因負責招募他人加入 李俊岳黃喬暉 及暱稱「威而鋼」、「小多喝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55、73號、108年度訴字第2589號審理後,雖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該案中與被告有關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係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距被告所稱於本案上網販售本案門號
SIM卡之時間(即108年2月28日),已相隔3月之久,且卷內並無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持續參與該案詐騙集團之相關證據,是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本案上網販售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遽認其與本案詐騙告訴人陳義龍、陳秋慧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抑或客觀上確有參與詐騙之行為分擔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上網販售本案門號SIM卡,且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係分別販售本案門號SIM卡,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同時販售本案門號SIM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陳秋慧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8號),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告訴人陳義龍)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部分撤銷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
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4年
5月31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各案(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247號、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陳義龍、陳秋慧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上網賣本案門號SIM卡,1個門號是賣900元至1200元,但我忘記詳細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以最有利之900元為計算標準,堪認被告販賣本案門號
SIM卡而取得之1800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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