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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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慶文曾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6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於103年又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4年
2月17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9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供施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0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6月11日釋放出所;自同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103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