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有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德因懲治走私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維持原判,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有德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7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