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傳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傳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撞擊路旁停等之路人 江柔蓁 ,引發交通事故,致自己與江柔蓁受傷送醫急救,經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3.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00號被告鄭傳埜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傳埜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公園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撞擊於該處路旁停等之路人江柔蓁,致江柔蓁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鄭傳埜亦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鄭傳埜經送往為恭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3.1MG/D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傳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經證人江柔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為恭醫院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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