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10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815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67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裕昌於㈠、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區菜市場內飲用紅露酒,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之「裕鏵公司」內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裕鏵公司」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㈡、另於104年9月1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轄境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及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然陳裕昌騎車途○○○鎮○○里○○路○段○○○號前方道路處時,終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事。嗣於同日17時8分許,因警據報前往上開處所查察,見陳裕昌倒臥地面,且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②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魏美騰
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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