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在台北縣警察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偵訊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自白(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及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
(二)證人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之被害人乙○○所為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之供述及由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七頁偵訊筆錄及第十一頁參照)。
(三)被告所竊取車號000—一六五號機車之車輛車籍作業系統(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以及扣案鑰匙一支。
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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