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併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被告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三)扣案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因安非他命與袋子無法分離,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吸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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