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微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二之三號?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十三樓之一
應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美金肆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日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元,暨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即主債務人微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調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起,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與原告簽訂借據四紙,借得款項共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一年期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項目:為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額度為美金四十九萬元,得憑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向原告循環動用為期六個月以內之借款,上開借款約定之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均有借據及雙方簽訂之契約可證。
(二)次查被告微調公司依上開借據等約定所借用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後,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起支票存款帳戶已陸續發生退票情事,於原告銀行之貸款亦陸續發生逾期繳款情事,債信嚴重惡化,經查尚結欠原告債權本金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一元、美金四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日幣一百三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元及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違約金未蒙清償,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等出面解決,然彼等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所載,主張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完畢。被告甲○○、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八紙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九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微調公司、甲○○、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四紙、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八紙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九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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