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行駛至仁愛路與延吉街口時,欲左轉仁愛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轉仁愛路,致其前車頭與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市○○路反方向欲直行行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傷、左大臀部鈍傷、左大腿挫傷淤血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見撤回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九三四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