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毒品案件、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年4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1日入監執行,9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部分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2年10月20日,並與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同慶路公園內,以抽香煙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欲與 鄭嘉丞 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起訴書誤植為1小包,毛重共0.58公克,驗餘毛重共0.55公克),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予鄭嘉丞另案偵查中,應為該案之證物,本案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