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淵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淵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淵源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另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七月,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淵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駁回上訴,緩刑二年,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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