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復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㈡第三列「11月30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月30日釋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復銘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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