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慶原名黃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家慶前因犯洗錢防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