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修旭與告訴人 張可欣 間互為大伯弟媳,於民國100年2月9日11時許,被告陳修旭因母親忌日,前往其弟 陳啟麟 、弟媳張可欣共同設址新北市○○區○○路二段95號7樓住處。嗣被告陳修旭因祭拜母親一事與告訴人張可欣發生口角,詎被告陳修旭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張可欣脖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唇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腕之扭傷之傷害。陳啟麟見狀,隨即將二人拉開。詎被告陳修旭另基於恐嚇犯意,在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你」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陳修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修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修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陳修旭業與告訴人張可欣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