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本案已逕予判決駁回,則該訴訟救助乃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聲請。惟查抗告人無法特定係何公務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係因一般人民無從查證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乃不可抗力之正當事由,上開情形應屬法院審理調查之職責,不得逕予判決駁回,且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者不以隱私為限,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足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稱,僅概以相對人送達函文未以其名義為收件人等語為請求之依據,然未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指摘或說明,是抗告理由雖稱無從特定公務員對於抗告人乃不可抗力事由,惟抗告人自始未提出具體事實以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法要件,難認有理由,且其餘起訴理由亦皆無說明有何抗告人私領域有關事項受不法之侵害;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56號解釋,於監獄長官「檢查」書信之部分,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抗告人認上開大法官解釋係保障資訊不暴露他人,實屬對於解釋內容有所誤解,是原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故原法院對於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以顯無勝訴之望認聲請無從准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