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被上訴人即被告榮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臺幣738,31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38,313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僅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8313元之範圍內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73萬8313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