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W000-A110439B(已死亡,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W000-A110439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告訴人AW000-A110439(民國97年生,姓名及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父女關係,B男於民國105、106年間某年夏季之某天下午,明知A女係尚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確切地點詳卷)住處客廳,見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即坐至沙發上後,徒手伸入A女內衣內摸其胸部,A女驚醒而要推開B男,B男仍違反A女意願而繼續摸其胸部而以此強暴之方式為猥褻行為;B於距離上開時間約2至3月個內某日中午,在上址,見A女又在客廳沙發上睡覺,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坐至沙發上後,即徒手伸入A女內衣而摸其胸部,進而不顧A女表示不願意且一再要將其推開,即又將手伸入A女內褲而摸其外陰部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猥褻行為;B男又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見A女在上址臥室內床上,竟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一再將其推開而表示不同意,即徒手伸入告訴人連身裙及內衣而撫摸其胸部並以舌頭舔其胸部,進而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摸其外陰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嗣A女向學校老師反應此事而由學校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1年4月18日死亡,有被告之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爰依上開法條,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許峻彬
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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