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專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9號聲請人 陳俊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秀華 即福全洗衣店、 張鴻祺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調解之聲請,然未載明其訴之聲明為何,亦未明白記載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為何,並於111年4月6日以補正狀補正其訴之聲明,惟觀諸其所提之前揭書狀,均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具領資料等件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