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四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㈡於七十九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㈢於八十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少訴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一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受強制工作之執行,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上㈤構成累犯),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八分許至十一時三十分許之間,搭乘北上
一○四四次自強號列車,於該車行經新竹站至桃園站之際,趁己○○在座位上熟睡不備之際,於車廂內徒手竊取己○○所有而懸掛於座位上方掛勾之背包一個,內有己○○用卡各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印章一枚、項鍊一條、衣物、鑰匙三支(起訴書誤載為一件)、保養品、筆記本一本、集點卡一張、冰淇淋券二張、咖啡券四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搭乘一○○九次自強號列車,於該車
行經桃園站至中壢站之際,趁乙○○熟睡不及防備之際,於車廂內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座椅底下之黑色手提箱一個,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含三星牌行動電話電池一個、中華電信公司SIM卡一張)、台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建華銀行金融卡一張、乙○○各一枚、化妝品一組、現金三千元等物(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電池及得手後離去。
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搭乘南下一七次莒光號列車,於
該車行經臺北站至萬華站之際,趁戊○○熟睡之際,於車廂內徒手竊取戊○○所有而置於行李架上之綠色背包一個,內有黑色皮包一個、白色衣服一件、牛皮紙袋公文五件、牛皮紙袋信封一件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車餐旅隨車服務人員 曾世鈞 發覺,上前攔阻後通知尚在熟睡之戊○○,經戊○○辨認係自己之背包無誤後,始悉上情;旋經警方於甲○○之背包內取出前揭己○○失竊之印章一枚、鑰匙三支、集點卡一張、項鍊一條,及乙○○失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電池一個、中華電信公司SIM卡一張等物,經通知己○○、乙○○前來指認後,方查知上開㈠、㈡犯行。
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約五時許,甲○○搭乘南下一六九次平快列車,藉故與
丙○○搭訕聊天,得知丙○○欲在民雄站下車,即向丙○○表示自己亦在該站下車,旋於該列車行經大林站時,趁丙○○不備之際於車廂內徒手拉開丙○○之皮包拉鍊,竊取皮包內之皮夾一個(內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大眾銀行現金卡一張、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留下,皮夾則朝車外丟棄,嗣該車抵達停靠民雄站後,甲○○佯裝下車,嗣該列車開動後又跳上火車,已下車之丙○○察覺有異,檢查皮包後發現皮夾及行動電話遭竊,旋向民雄站人員請求協助報案,經警方依丙○○描述之特徵,循線查獲甲○○,並於縱貫鐵路二百九十公里十七公尺處尋獲丙○○失竊之前揭皮夾、聯邦銀行信用卡、等物。
㈤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自助洗
衣店內,利用該店尚在營業中之機會,徒手竊取 黃玉玲 所有而委託丁○○送洗之,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泰山街口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戊○○、丙○○、丁○○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同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八二一號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所附之警詢卷,第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卷,第十頁),並經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隨車服務員曾世鈞於警詢時就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前揭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八二一號卷,第十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被害人己○○遭竊贓物照片一紙、被害人乙○○遭竊SIM卡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上開犯罪事實㈣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係於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利用搭乘南下一六九次平快車之機會,趁被害人丙○○下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之皮夾及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參照),故於火車車廂內竊取其他旅客之財物,即非在車站犯竊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南下一六九次平快車停靠大林站時,在火車車廂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丙○○亦於警詢時指稱:伊從斗六站上車欲搭乘該車至民雄站下車,上車後被告即主動與伊搭訕聊天,嗣列車抵達民雄站時被告稱他也是到民雄站下車,然當列車開動後,被告又突然跳上車,伊才警覺有問題,經檢查背包才發現財物遭竊,旋向民雄站工作人員請求通知警方處理等語,足見被告確係在南下一六九次平快車車廂內行竊,並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必經之地,其犯罪地點尚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車站」,移送併辦意旨對此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論罪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受強制工作之執行,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經多次刑罰處遇仍不知悔改,竟連續多次利用火車上乘客熟睡疏於防備之際,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雖其犯後為警查獲時均坦承犯行,惟嗣後又一再為竊取行為,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為適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少訴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一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受強制工作之執行,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工作完畢出監後,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實屬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其竊盜行為之嚴重性及將來表現之危險性均非輕微,依比例原則,因認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四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㈣、㈤所示),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惟該併案部分與已經提起公訴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經本院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