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66年9月間受僱上訴人公司公司擔任技品部襄理,至91年9月辦理退休,然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僅將本薪及服務加給列入計付退休金,但未將亦屬經常性給與之交通津貼、自用車修繕補助費及證照補助津貼列入,上訴人應補發此短少部分之退休金。上訴人應補發交通津貼部分之退休金計新台幣(下同)193,387.5元(每月可領交通津貼(包括保養費及汽油費)4,775元×年資基數
40.5=193,387.5);自用車修繕補助費部分應補發之退休金計67,500元(每月可領自用車修繕補助費20,000元×基數
40.5=67,500元);證照補助部分應補發之退休金計281,137元(每月證照補助費500元×年資基數40.5=20,250元),以上合計281,137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交通津貼部分短少之退休金計193,38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交通津貼及自用車修繕補助費,係因員工自行提供交通工具,依上訴人公司公務車暨自用車交通費補助標準(下稱交通費補助標準)第
14條及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助,以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為必要,且被上訴人請領交通津貼及自用車修繕補助費,需附書立上訴人公司抬頭、利潤中心統一編號,核其性質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又關於證照補助部分,係上訴人為輔導鼓勵員工參加檢定以取得乙級或丙級技術士證照,並為杜絕坊間規模較小之電梯廠商向已取得資格之員工租用證照之歪風所為之給與,亦非屬工資。至上訴人計付所屬員工即訴外人 呂坤禔 退休金,雖將交通津貼等費用計入,惟呂坤禔是依上訴人公司89年12月份單月實施優惠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並非依勞基法規定退休,依上開優惠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勞工,尚可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兩者不得相提並論。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0年11月26日北市勞二字第9024287300號函文及93年10月13日93年度第6屆第4次之勞資協商會議,均非針對系爭交通津貼。況被上訴人已於91年間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對於領取之退休金金額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6年9月間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品部襄理,至91年9月間辦理退休。上訴人公司僅以本薪及服務加給列入計付退休金,並未將交通津貼(包括保養費及汽油費)列入計算之事實,業據提出職員退休金申請書、給付項目明細表及技術士證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及第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上開交通津貼列入計算退休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且依上開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定義規定可知,「包括」以下之規定均僅是對何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為之例示規定,即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屬工資之一種態樣,仍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非以其給付係屬經常或非經常判斷是否係屬工資。另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每月核發與被上訴人交通津貼,包括保養費及汽油費之依據為交通費補助標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依該交通費補助標準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暨附件規定:「車輛汽油補助費計算期間,係以每月一日起至每月三十一日止,以月為計算基礎」、「保養費:應取具書有公司抬頭、各利潤中心統一編號車號且內容相符之當(前)月發票或收據」、「汽油費:應取具加油站所開立之當月發票或收據,載明各利潤中心統一編號;如以通行費報支,則應取具收費管理站所開立之當月憑證」,「資深課主管:按月可申報汽油費二五0公升(四二五0元)」有系爭交通費補助標準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交通津貼(包括保養費及汽油費),應檢附載明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或收據,上訴人公司則在被上訴人可使用之最高限度內,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或收據核實計付,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交通津貼,係依其實際支出之金額而定,與被上訴人勞務之提出無涉,非屬對於被上訴人勞務提出之對價,與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津貼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自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雖執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2年11月26日北市勞二字第9024287300號函,主張系爭交通津貼係屬工資云云。惟查該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並非針對系爭交通津貼,而係針對上訴人公司另外為較低階員工訂定之交通費補助辦法,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上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說明第3項記載:「貴公司(上訴人公司)發給員工之交通津貼於90年1月29日修訂前『按月核發,列入薪資項目內』;修訂後改為發給中油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票,仍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惟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交通津貼始終係以現金方式領取,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非零用金支出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所載現該交通津貼係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票發放乙節不符,益證上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所指之交通津貼,並非系爭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津貼,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上訴人公司低階人員之交通津貼,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交通津貼間有何相同之處,自不得將上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援用在系爭交通津貼之解釋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又云上訴人公司計付訴外人呂坤禔之退休金,有將系爭交通津貼計入。然查訴外人 呂坤提 並非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而係依上訴人公司以(89)崇管字第0275號函發布之89年12月份單月實施優惠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0年1月11日北市勞二字第902003900號函及訴外人呂坤禔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非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自不得以上訴人公司將系爭交通津貼列入計付呂坤禔之退休金,即認定系爭交通津貼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又上訴人公司與該公司勞工團體雖於93年10月13日達成合意將系爭交通津貼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53頁之會議紀錄),惟該交通津貼係指上訴人公司核發與較低階人員之交通津貼,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亦不為爭執,並非上訴人公司核發與原告等之高階人員之系爭交通津貼;況該合意之達成已於被上訴人91年6月間離職之後,該協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已與上訴人公司勞工團體達成合意,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交通津貼列入計付退休金與被上訴人,仍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將交通津貼、自用車修繕補助費及證照補助津貼列入致退休金不足28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