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25號、第2737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32號、第62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中所載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某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7千17元」應更正為「27,017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丙○○、乙○○、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男子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告訴人丙○○、乙○○、戊○○、丁○○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揭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戊○○、丁○○之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2號、第6282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認犯行,又已與告訴人丙○○、乙○○、戊○○、丁○○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態度良好,告訴人等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325號97年度偵字第2737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5之1號3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兆豐安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而詐騙集團在取得甲○○兆豐安和分行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25日15時許,由不詳人士以電話向丙○○佯稱:渠為網路成衣賣家,之前網站交易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向銀行辦理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使 周靜宜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0月25日15時36分,匯款1萬4,707元至甲○○上開兆豐安和分行帳戶內。繼之又於97年10月25日18時許,由不詳人士以電話對乙○○佯稱:其因交易錯誤,導致每月從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遂於97年10月25日18時15分,匯款2萬9,989元至甲○○前開兆豐安和分行帳戶內。二人匯款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丙○○及乙○○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渠曾申請開立前開兆豐安和分││││行帳戶之事實。│├──┼──────────┼─────────────┤│二│證人丙○○之證述│其於97年10月25日遭不詳人士││││詐騙,遂匯款1萬4,707元至被││││告上開兆豐安和分行帳戶之事││││實。│├──┼──────────┼─────────────┤│三│證人乙○○之證述│其於97年10月25日遭不詳人士││││詐騙,遂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兆豐安和分行帳戶之事││││實。│├──┼──────────┼─────────────┤│四│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丙○○於97年10月25日遭不詳│││機交易明細1份│人士詐騙,遂匯款1萬4,707元││││至被告上開兆豐安和分行帳戶││││之事實。│├──┼──────────┼─────────────┤│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乙○○於97年10月25日遭不詳│││細表1份│人士詐騙,遂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兆豐安和分行帳戶││││之事實。│├──┼──────────┼─────────────┤│六│兆豐安和分行帳號0170│被告於89年6月26日在兆豐安│││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和分行開戶,且97年10月25│││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日確分有1萬4,707元及2萬│││1份│9,989元匯入該帳戶之事實。│├──┼──────────┼─────────────┤│五│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份│被告早於96年1月24日辦理更││││名,故被告辯稱於97年11月間││││持上開兆豐安和分行與第一銀││││行等帳戶存摺辦理更名等語,││││顯非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書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5之1號3樓
一、併辦事實: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兆豐安和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於同年月24日18時40分,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為銀行人員,因戊○○網拍收件地點填寫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匯款共新臺幣2萬9,976元至甲○○前開兆豐安和分行帳戶內,始發覺受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證人戊○○之證述;㈢兆豐安和分行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與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查被告甲○○前曾因於提供同一兆豐安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3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簡股)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本件與該案係同一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檢察官張書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8年度易字第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兆豐安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而詐騙集團在取得甲○○兆豐安和分行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25日15時許,由不詳人士以電話向丁○○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等語,使 邱女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提款機操作,匯款新台幣11萬7千17元元至甲○○上開兆豐安和分行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丁○○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滙款單據存根、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325、273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98年易字第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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