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206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3年3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徒刑部分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間,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96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242號5樓頂樓加蓋處;97年1月22日16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97年1月22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在臺北縣江子翠附近之旅館;97年6月10日某時在臺北縣江子翠朋友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溶解後,持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共3次。嗣先後於96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42號5樓頂樓加蓋處、97年1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隆昌街口及97年6月11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涼亭因涉嫌賭博案件,分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先後
於96年9月26日、97年1月22日及97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前1、2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1段242號5樓頂樓加蓋處、臺北縣江子翠附近旅館、臺北縣江子翠朋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溶解後,持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共3次等情明確。且查被告先後於96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97年1月22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及97年6月11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經警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亦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4日、97年6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尿液檢體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號、020565號、020903號)附卷可憑(見96度毒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97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97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偵查卷第9頁、第8頁)。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6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97年1月22日16時42分許及97年6月11日18時16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分別為23,006ng/ml、9,260ng/ml、34,875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應分別係於96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7年1月22日16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及97年6月10日某時分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起訴並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竟又先後於96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96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97年1月22日16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97年1月22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及97年6月10日某時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96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96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97年1月22日16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97年1月22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及97年6月10日某時,分別再犯上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宣告,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於96年9月25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宣告沒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於97年1月22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隆昌街口查獲被告,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12公克部分,經查被告否認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且依偵查卷內移送書之記載,該2包物品應屬案外人 陳文益 所有,再遍閱卷內資料亦乏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隨之於本案扣押,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2包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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