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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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簡字第3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偉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間交往過程中,陳世偉攝有A女裸露照片(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雙方感情糾紛,陳世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及14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通訊軟體將持有之A女裸露照片傳予A女,並在對話中向A女恫稱:「看來不拿出殺手間是不行了。」、「傷我那麼深,還要我當妳朋友,有沒有錯哇,妳完蛋了。」、「我可不在乎這些流到網路上面。」、「好,給妳機會,晚上等妳電話,過12點我就拒接任何電話,是妳讓我從愛妳變成討厭妳的,阿,忘了跟妳說我還不只這些照片,影片也不少,就看妳怎麼處理了。」、「再囉唆我就放個幾張到網路上面,吵死了。」、「明天它們會在妳的臉書、經紀公司網站、成人網站出現,標題想好了:『前男友報復前女友手段』,我也隨便了,反正妳就是這種人。」、「給妳一個貼心的小提示,我現在沒那麼好講話了…如果繼續讓我受傷,我會用很激烈的手段來回應。」、「妳敢跟我討價還價,我就會依妳討價還價幾次,發到5大全球網路幾張照片跟影片,這可不是鬧著玩的。」、「…那就把妳玩到死吧。」等訊息,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惡害通知,使A女陷於上揭照片將被散布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偵字第1275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處有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5年3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該案犯罪事實認定「陳世偉與
A女原為男女朋友,陳世偉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往大溪方向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手機照相竊錄A女在房間內僅著內衣睡眠之非公開活動及胸部、私處等身體隱私部位(陳世偉涉犯妨害秘密罪,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其後A女於104年5月初提出分手,陳世偉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5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將其竊錄之上開照片傳送予A女,並傳送臉書訊息向A女恫稱:「看來不拿出殺手間是不行了。
」、「傷我那麼深還要我當妳朋友,有沒有錯哇,妳完蛋了。」、「我可不在乎這些流到網路上面。」、「好~給妳機會~晚上等妳電話~過12點我拒接任何電話~是妳讓我從愛妳變成討厭妳的。」、「阿~忘了跟你說~我還不只這些照片~影片也不少~就看妳怎麼處理了。」、「再囉唆~我就先放個幾張到網路上面,吵死了。」、「給妳一個貼心的小提示~我現在沒那麼好講話了。」、「如果繼續讓我受傷~我會用很激烈的手段來回應。」、「妳敢跟我討價還價~我就依妳討價幾次~發到5大全球網路幾張照片跟影片~這是可不是鬧著玩的了。」、「我要成就一個人~很容易,同樣~要毀掉一個人也很容易。」等訊息;再接續於104年5月13日晚上9時40分許,以電話向A女恫稱:如不每週選一天至宜蘭見面,就必須償還先前因雙方交往所生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否則就要散布裸露照片及影片等語;又於104年5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A女,因A女未接聽,陳世偉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車至A女住處樓下,且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接續上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其竊錄之照片予A女,並傳送臉書訊息向A女恫稱:「那就把妳玩到死吧。」、「明天它們會在妳的臉書~經濟公司網站~成人網站出現,標題想好了,前男友報復前女友手段,我也隨便了,反正妳就是這種人。」等訊息,暗示A女如不給付12萬元,即要散佈其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影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給付12萬元,致A女心生畏懼,嗣因A女未給付款項即報警處理而未遂。」等情,其中該案關於恐嚇A女部分,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案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原簡字第1號案件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案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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