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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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莊淑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P6U-15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0月29日16時30分在台七線與宜九線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攔停,原告於員警製單時即駕車離去,乃認原告並有「不服警方取締而逃逸」之行為,一併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被告機關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逕行裁決,認原告有「
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4年10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於104年10月15日郵寄簽收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本人於該路口紅綠燈見警車後,即轉入巷口騎樓,經警攔查後出示駕照給警察,該警即開立紅單,因本人另有要事,未等警察開完紅單即驅車離開。本人經警察攔查有出示證件及配合錄影存證,並未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2月9日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謂:「P6U-156號機車於103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台七線與宜九線路口,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逕行舉發1節;查員警於上開時、地見該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違規,即趨前指揮攔停該車,經本分局審視攔停後採證影像,駕駛人莊淑惠停車後並未出示駕照等證件,經員警查詢駕籍與車籍等資料,尚未完成填製舉發通知單,莊民即駕車準備離去,員警告知製單尚未完成,惟莊民不顧警方制止仍逕自駛離,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無誤。」。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顯示,原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攔停,惟不服員警製開舉發單,遂逕自離開並未告知警方,且不聽警方制止仍逕行駛離。且據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顯見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
(三)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罰鍰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為適法。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2月9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暨本院於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所製勘驗光碟譯文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陳述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未帶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後,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88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則有明文。是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二)經查,本院於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顯示原告坦認其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央求員警不要開單,上情亦經證人即製單員警 林泰佃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以原告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臻明確,復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未表示對此違規遭處分有何意見(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原告有此部分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據此可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除該車已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外,尚須該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克該當。然查,被告所據以裁處原告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係依據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2月9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查復略以:查員警於上開時、地見該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違規,即趨前指揮攔停該車,經本分局審視攔停後採證影像,駕駛人莊淑惠停車後並未出示駕照等證件,經員警查詢駕籍與車籍等資料,尚未完成填製舉發通知單,莊民即駕車準備離去,員警告知製單尚未完成,惟莊民不顧警方制止仍逕自駛離,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及該局同函所檢附採證錄影光碟,惟依上述函復內容及前揭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原告確實有停車接受稽查,其間不斷向員警要求不要開單,直至4分40秒後方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則此情自當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縱原告其後有未待舉發員警完成製單舉發而逕行駕車離去之情,然此一情節亦無非係該行為有無另行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構成要件,而非該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範所得處罰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有其所指之違規行為,亦無故未到庭陳述意見,從而,原告之前述行為即難認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即不能以該項違規處罰予以相繩,是舉發機關就此據以舉發以及被告就此據以裁決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騎乘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就此部分據以舉發及被告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5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前述行為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一節,業如前述,是以,舉發機關就此據以舉發及被告就此據以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前述行為是否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此自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調查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46元,共計846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裁命全數由被告負擔;查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46元則已由被告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