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聲請人 曾淑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90,8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596,530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57,00
8元及積欠台灣銀行就學貸款170,6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6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37頁、第25頁至39頁、第67頁至70頁、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104年9月起任職於台灣小林大武文化發展協會,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收入為29,700元,名下無財產,
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1,093元、21,060元,勞工保險已於104年8月間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必要支出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頁至4頁、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第33頁、第47頁、第4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以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在職證明,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在職證明書所載每月29,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非婚生子扶養費17,757元(包含保母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婚育有1子,長子曾○正為000年生,每月領有托育補助3,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必要支出明細、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到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及更生方案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頁至4頁、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第33頁至34頁、第43頁至44頁、第59頁至61頁、第45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即應以9,444元為度。然應聲請人長子甫出生,而聲請人須就職而無人照料,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保母費9,000元及生活必需費用8,757元,並以提出到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及更生方案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第45頁),則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長子之保母費支出,即非不能採信,惟於計算其長子所須扶養費時,即應扣除其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3,000元,且其每月所須生活必需品應酌減至6,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長子扶養費應為12,485元,方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雖陳報稱現與父母同住,而未負擔房租費用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必要支出明細表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頁至4頁、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3頁至3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及扶養費12,485元後,僅餘7,771元(29,700-9,444-12,485=7,77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6,53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
6.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