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82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335號)因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曉明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許春梅 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該處並跨越至對向馬路倒垃圾,且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有皮夾,僅有孩童(一為許春梅女兒柯○伶、90年次)在旁等候,因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自孩童背後即A機車之右側車尾方向接近,於行經車頭右側時,徒手竊取許春梅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含現鈔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黑色皮夾1只得手。
惟因遭車身左側之柯○伶目睹並大聲呼喊,逃離現場之後仍經許春梅追尋及路人牽制,遭攔下並取出現鈔6700元,經警獲報到場,並協同尋回其所棄置之黑色皮夾(現金、皮夾均發還予許春梅)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37頁,易緝卷第101-104頁),經核與證人許春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於前揭時、地載著我女兒、姪女,順便要倒垃圾,因垃圾車在馬路對向車道,我停好車之後過馬路倒垃圾,女兒與姪女則留在停車的地方;我在對向車道時聽到女兒在喊我,說皮包被拿走,我回過頭,看到一個穿白上衣、牛仔褲、身材瘦小的男子跑走,我就跑過去追,但沒追到;之後騎車在附近找特徵相符的男子,在中華路與成功四巷口附近找到他,叫他把錢還我,他本來帶我去找皮包,但沒找到,我覺得他想跑,就叫他不要跑,後來有路人幫忙,從該男子牛仔褲之左口袋內取出6700元之現鈔,皮夾後來也有在花圃邊找到等語(見偵卷第9-11、48-49頁,易緝卷第82-83頁),證人柯○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當時媽媽下車到馬路對面倒垃圾,我在A機車邊等媽媽,有時是靠著機車左側車身,有時站起來約距離機車不到1公尺,表姊則站在我的後面,比我離機車更遠一點,我本來是面對著媽媽的方向(左側),後來瞄到車身的右側有一名男子,伸手去拉露在置物箱外的皮夾帶子,那個皮夾放在置物箱比較靠右側的地方,我瞄到時是他把皮夾拉出來,但我沒看到他怎麼過來的,我聽表姊說,他是慢慢走過來的等語(見卷第48頁反面,易緝卷第79-82頁)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4張可稽(見偵卷第16-19、23、25-26頁),是依前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至若本案警詢筆錄中就被告拿取皮夾動作,固將證人許春梅、柯○伶之證述以及被告林曉明之供述均記載為「搶奪」,惟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係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是依據證人柯○伶所述前揭情節觀之,被告於接近A機車時係採取緩慢步調,較接近機車之柯○伶當時尚背對被告,故迄至皮夾遭被告拉出,始看見距離不到1公尺之被告,由此亦可徵被告應係以躡手躡腳之低調、小幅舉動行竊,與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當時以為小孩子沒有看到其拿皮夾等語(見偵卷第7頁,易緝卷第103頁),尚屬相符。是被告應係欲乘人不覺以竊取他人之物,而非於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情形下,不掩形聲地出手攫奪財物,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堪信被告應係出於竊盜犯意為前揭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於行竊時不慎遭中間隔著A機車之柯○伶目睹,即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第2084號、審交簡字第34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4月減為2月確定,前揭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號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民國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需求,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犯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如前所述,其未能正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令兒童感到不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始終坦承有為前揭犯行,並兩度表達歉意,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業於當日扣得並發還予許春梅,許春梅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及其有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違背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原從事貨運收入兩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薛博仁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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