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朝
陳志鴻謝進中莊育塘許丁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陳志鴻、謝進中、莊育塘、許丁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賭資3,
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共計3,7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朝、陳志鴻、謝進中、莊育塘及許丁文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朝、陳志鴻、謝進中、莊育塘及許丁文等5人在係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二重疏洪道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非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林清朝前有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700元,則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警方自被告陳志鴻身上所扣得之6,000元,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鴻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020號被告林清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鴻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進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一段411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育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丁文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朝、陳志鴻、謝進中、莊育塘、許丁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7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二重疏洪道之公共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押注,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每人取4張牌,分成前後2組,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2組點數均較莊家大者,即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3,700元及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現金共6,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朝、陳志鴻、謝進中、莊育塘、許丁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清朝、陳志鴻、謝進中、莊育塘、許丁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大抵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照片6張在卷可參,復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3,7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朝、陳志鴻、謝進中、莊育塘、許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3,7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自被告陳志鴻所扣得,惟6,000元部分係預供捐贈香油錢之用,業據其供陳明確,且無其他證據足證係屬賭資,是應認上開財物並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