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66號原告三匠影視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景山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5月13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5年7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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