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81號原告甲○○被告國立新竹社會教育館代表人乙○○館長)住同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劉守成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申決字第033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被告國立新竹社會教育館(下稱新竹社教館)部分:
一、被告新竹社教館代表人原為 盧貞吉 ,嗣變更為乙○○,並已具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現職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科員,前經被告新竹社教館93年4月2日竹社字人第0000000000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9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嗣原告於94年3月8日以前開92年考績通知書之行政救濟教示錯誤為由申請更正,被告新竹社教館依其申請,以94年3月21日竹社人字第0940000551號考績通知書(原處分)重新核布其9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註銷原考績通知書及更正相關教示規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新竹社教館逾期未為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12月27日94公申決字第033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將原告92年度之考績改列為甲等及總分80分以上,並補發相關考績獎金云云。
四、惟查,本件被告上開考績決定,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其申訴、再申訴,既均遭駁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3條第6款及第91條第1項規定,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而同法第84條有關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並未包括第72條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該申訴、再申訴即係終審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竟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考績評分及再申訴決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再申訴規定無類如「再審」、「再審議」之立法,有違憲法第22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云云,惟公務人員保障法既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告施行之法律,縱有違憲之虞,本院亦不得拒絕適用,原告不得以再申訴立法違憲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宜另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資解決。
貳、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可知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申訴機關即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原處分係94公申決字第0331號再申訴決定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若欲撤銷再申訴決定,僅以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社教館為被告為已足,乃原告併對再申訴機關即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撤銷再申訴之訴訟,於法不合,該情形又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信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