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44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其於81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自82年1月1日起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職務,至86年3月21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時止,已滿4年,並有專門著作,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2款所定助理教授資格, 嗣其 自88年8月起至94年9月止陸續於真理大學等任教授課,94年1月取得博士學位,具備同條例第17條第2款所定副教授資格,因任教之學校未為其辦理教師資格送審,致其副教授資格未被認定,惟經其詢問得知目前並無講師直接送審副教授資格之案例云云,向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請求裁示得以直接送審副教授資格,俾憑辦理後續之教師資格送審作業。經被告於94年9月29日以台學審字第0940131340號書函復略以,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分屬不同等級之教師資格,無法併用,原告如欲送審教師資格,仍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經由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初審後,再由該部辦理複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經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學校先行辦理學經歷證件之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為初審合格,教師經初審合格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師法第9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各定有明文。原告未由任教之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教師資格,其逕向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請求裁示得否因同時具備助理教授及副教授資格,直接送審副教授資格,其意旨應在請釋法規適用疑義,被告94年9月29日台學審字第0940131340號書函復以,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分屬不同等級之教師資格,無法併用,請原告依相關規定,經由學校辦理初審後,再由該部辦理複審等語,係就原告所詢疑義所為之答復,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具體事件而為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